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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一公司经销部经理挪用公款还债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4-09-19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公众全民讯(张庆元 谢永利)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截留公款用于个人经营生意和偿还债务,共计挪用公款80500元。近日,哈密市人民法院对哈密市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经销部经理谢某,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甘肃籍的谢某原系哈密市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经销部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潜逃, 2014年4月16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哈密市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货款10000元借给张某用于经营使用。借款后一个星期还清;2002年6、 7、11、12月,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哈密市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货款46000元分别借给个人用于经营使用。借款部分还清;部分赃款案发后追回;2003年5至6月,被告人谢某又利用担任哈密市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货款345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侯某、王某的欠款和用于个人经营使用,案发后赃款追回。

  经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哈密市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货款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或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金额共计8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谢某挪用资金80500元,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还赃款,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讯息来源:哈密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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