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2011年10月,彭某的父亲与肖某、匡某三人吃饭,肖某说在广西南宁投资某品牌连锁经营可赚大钱。之后,肖某带两人到广西考察培训,两人经考察认为可以投资。彭某之父遂带8万元现金与匡某到广西找到肖某投资入股,每股50 800元,彭某之父与匡某各向肖某借款10 800元,将入股款交到广西人才经营连锁经营总部(以下简称总部),彭某之父所交款作为彭某的股份。总部未出具收款凭证及入股证明。之后,彭某不愿经营,便要求肖某想办法转让股份,彭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未确认转让人及金额,转让协议上注明转让金要等受让人上第二平台再付给转让人。肖某于2012年6月3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彭某参加经营连锁转让费肆万元整(40 000元)时间到第二个平台后,一次付清”。“第二平台”经查明真实意思是受让人要成功发展21人作为下线。事后彭某多次向肖某催讨转让款未果,遂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中,彭某申购总部份额,总部未向彭某出具收款凭证及入股证明;广西人才经营连锁总部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然后参加者通过“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是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传销行为,该行为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为此,总部所取得彭某的投资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肖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由其负责承担原告的投资款4万元,为此,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某返还原告彭某转让款40 000元。 (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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