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2013年1月14日下午,邹某驾驶680二轮摩托车至桂阳县宝山阳光明商店附近,因摩托车无油而找人拖车。邹某与龚某约定,邹某提供绳子,龚某用其所有的353二轮摩托车牵引邹某的680二轮摩托车,邹某乘坐在680摩托车上。牵引过程中,绳子发生第一次断裂,绳子接好后,继续牵引,后在桂阳县宝山矿老邮电局路段绳子断脱,680摩托车倒地,造成乘坐在680摩托车上的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报案,致使无现场,桂阳县交警队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邹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自行提供绳子用于摩托车牵引,应当知道摩托车不得牵引或者被牵引,绳子第一次断裂后还继续进行牵引,未控制好被牵引的摩托车;被告龚某应当知道摩托车不得牵引或者被牵引,绳子第一次断裂后还继续进行牵引,未注意观察被牵引摩托车的动态;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49 517.62元。 (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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