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李乙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五道江镇区中心校附近时,在倒车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李甲停放在后方等待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甲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无责任。李甲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700元、汽车租赁费4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李乙承担。
案件经过: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小,标的额不大,承办法官尝试调解。在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承办法官仔细查看李甲的证据,车辆维修费700元及汽车租赁费400元系李甲合理损失,李乙应予赔偿,但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李乙不应赔付。
裁判结果: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乙支付李甲汽车修理费及汽车租赁费共计1100元,车辆贬值损失李乙则不予赔付。
贬值损失的赔付要求为什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这其中,就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这是为什么呢?最高院也给出答复。
因此,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杨蕾)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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