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据媒体报道,一天朱某与朋友喝完酒后已是凌晨一点多,仍驾驶着电瓶车回家,后不慎撞到了陈先生停在家门口的轿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某的亲属坚持认为,陈先生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于是向法院起诉索赔四十余万元。陈先生觉得很冤枉,他表示,自己每天都这么停车,而且车辆离村道还有五六十公分的距离,根本不会影响电瓶车的通行。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陈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死者亲属10万余元。法官解释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陈先生需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因陈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判决机动车一方陈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包括驾驶机动车在内的高度危险作业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使高度危险作业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即使其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上述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之所以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本身就对周围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极易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就机动车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其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
二、机动车一方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应处于运动状态
笔者认为,要适用上述高度危害作业无过错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要在运转之中。只有在运转时机动车才可能以高度危险作业方式对周围的人身和财产构成威胁。在本案中,陈先生将机动车被停放在自家门口,离村道还有五六十公分的距离,车子处于静止状态,根本不可能对周围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构成威胁,因此无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由于朱某撞击陈先生的车辆而至其损害,死者朱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陈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撞到这种静止的机动车与撞到道路旁边的树木和护栏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上并无区别。试想,如果朱某撞到路边的树木或护栏,可能没有哪位法官会作出让树木或护栏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吧!当然除非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身有过错。
三、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一方如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是不是撞到所有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一方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这要看机动车停放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导致骑车人损害,由于机动车违规乱停乱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骑车人的损失予以相应的赔偿。在这里,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依照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就极有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只有真正理解制定法律的本意,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作者: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 王蓬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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