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尹业红)2013年11月19日,经过协商李某在乌市某公司购买了一台烘干机,合同约定:“烘干机总款86000元,李某先付现金20000元,尾款66000元于9月30日前付清;乌市某公司3日内负责将烘干机安装调试完,保证李某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乌市某公司将烘干机安装到李某指定的地点后,李某给乌市某公司支付了20000元。剩余66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4月乌市某公司以李某未支付66000元货款为由,将李某诉讼至法院。
庭审中李某在辩论时提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乌市某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4月,乌市某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请求法院驳回乌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从乌市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尾款于9月30日前付清,按照正常的理解,该案中9月30日对应的年应当是2014年9月30日,乌市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只要在2016年9月29日之前即可,乌市某公司于201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没有超过2年。故对李某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66000元烘干机欠款支付给乌市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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