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杨新兰)近日,喀什中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2年9月18日,吐某驾驶 “东风”重型货车与张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宋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吐某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多部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吐某于2012年9月18日住院治疗22天,进行了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医疗费46295.56元;其车辆修理费计69640元。
2013年2月4日,吐某与张某、宋某在公安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宋某赔偿了吐某医药费、误工费及车辆修理费等155000元。
2013年8月16日,因病情治疗需要,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进行取内固定等手术,医疗费34828.78元。后经司法鉴定,吐某因交通事故致下肢十级伤残。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宋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20余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由张某、宋某赔偿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95517.78元。
宣判后,张某、宋某以吐某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双方已就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吐某就同一事实又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吐某第二次住院系第一次受伤出院后的后续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但在签订协议时,吐某尚未进行第二次治疗及伤残鉴定,对其病情后续治疗及伤势无法预知,双方只是就当时已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解处理;后吐某因病情第二次住院治疗,且构成伤残,本案出现了新证据新情况新事由,故吐某对于调解协议之后发生的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可以再次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故判决驳回张某、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给自己造成伤残后,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侵害人仍应赔偿。本案中,双方在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后,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且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出现了新事由新证据,该事由是双方形成调解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原调解协议也并未包括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在内,故对协议之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应的损失可以再次起诉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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