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被告陈某某承建的疏附县吾库萨克乡富民安居工程工地材料员刘某某在原告吕某某处购买井盖、铁花,共计货款133290元,已付5万元,还欠83290元,后经原告催要,刘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谢某某在复印件上补充签字捺手印。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陈某某支付该项货款,并约定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时支付。
【裁判要旨】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83290元、违约金24717元给原告吕某某;二、被告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债务转移,经当事人认可,应当予以认定;违约金的认定,在债务转移案件中,区别于民间借贷案件,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相应利息作为损失额,相对合理。
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谢某某购买原告的井盖、铁花,应支付货款。之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并约定违约金,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债务转移后,原告可以向被告陈某某主张债权,但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无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向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关于违约金,协议约定为未付货款的30%,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不能就损失提交直接证据,故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相应利息作为损失额。(石兴杰)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