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冯维兵)原、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5年6月生育一男孩。婚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搬回父母家居住,孩子一直由父亲(原告)抚养。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随自己生活。
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许。
对于子女的抚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本案中,被告在孩子出生不久就离开家,使尚在哺乳期的子女未能接受母乳喂养,显然未对孩子尽到母亲应负的抚养义务,同时,孩子一直随父亲(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同意抚养孩子,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才不利,故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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