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乔桥)现在,有的施工方为了减少成本,为了规避承担法律责任,都不愿意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发生劳动争议时,农民工维权艰难,加上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不强,一旦出现纠纷,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矢口否认”,农民工便被拒之门外。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很多劳动者非常容易忽视其时效性,甚至一些法律工作者对此仲裁时效也有很多不同的见解。
原告师某某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早晨北京时间7点50分许,原告的丈夫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去被告施工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丈夫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全身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疏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依法向疏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15日疏附县法院作出(2013)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疏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责令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0日该局作出疏劳工伤认(2013)28号决定书,认定本人因事故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2014年5月经综合鉴定为八级伤残,疏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书的部分认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某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是包工头私自雇用的工人。
疏附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师某某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广州某建筑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师某某在去被告工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认为已不适合再从事工地劳动,请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方也同意原告该项请求,故疏附县法院对原告师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广州某建筑公司赔偿给原告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92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8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36元、护理费7634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78286元。
本案中,师某某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先后由仲裁到法院确认,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复议、行政诉讼等一系列的程序,确定赔偿义务后,案件再进入执行阶段。本案师某某的丈夫于2012年6月26日死亡,其亲属的维权路程却用了三年多,致其亲属已感到疲累。
法官认为,从罚则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劳动者应得工资外,另外一倍赔偿工资的实质是一种惩罚性侵权赔偿款,而不是劳动者的正常出勤劳动报酬。要杜绝上述问题,劳动监察要完全发挥作用,对用工单位要进行常规的检查,检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还要加大法制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另外,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由于诉讼成本过低,造成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增多,导致法院和劳动部门难做协调工作,这对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以上人物为化名)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