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乔桥)随着民众的法律意识正在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懂得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这使法律的效能与作用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作为法治国家,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无论个人还是国家机关、政党、团体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事。同时,随着民众对法律定位逐渐清晰,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诉讼道路。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上午,我承包了周某某在吾库萨克乡2村的砌围墙工程,挖基础时,被告人范某某以修围墙没给他留路为由与周某某发生冲突,对周进行辱骂,并把已挖好的基础回填,阻止施工。因该工程由我承包,于是我安排工人干活,但被告人进行阻止,在施工时,不慎把土洒在被告人的鞋上,被告人拿起铁锹就朝我打过来,我躲闪不及,右手拇指被砍伤。事发后,我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共支付医疗费7111.98元。2012年9月11日,经疏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类费用共计88321.98元。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我是自卫,没有犯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起诉的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对于自诉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且被告人也受伤,故民事赔偿部分应当互相抵消,愿意与自诉人进行和解。
经法院开庭审理,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因砌围墙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某明知铁锨戳人可能造成危害,仍然用铁锨戳自诉人,造成自诉人王某某受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某某在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对待,对造成伤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陈述事实,且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现场情况,如果砌上围墙,可能给被告人范某某生活带来不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96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有人认为,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有的是破坏了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现实中施暴者往往不能辨识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轻重。所谓轻伤,是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法官再次提醒,切莫因小失大,施工过程中务必在安全注意义务方面多加提醒施工者,最后,有矛盾纠纷切勿使用暴力手段,否则,负了法律责任又有经济损失。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