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夏隽)近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雇员在雇佣期间遭遇车祸死亡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5年5月,被告许强将其重型自卸货车租赁给喀什海宇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由许强配备驾驶员,于是,许强就雇佣了丁大海,并安排其到喀什海宇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出渣、运渣的劳务,被告许强每月向丁大海支付劳务费7000元。同年5月22日,喀什海宇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安排装载机驾驶员王军到山下加油点拉油时,丁大海顺路搭乘装载机下山办事。当车行驶至加油点时,由于王军驾驶装载机操作不当,致使装载机翻下路基,造成乘车人丁大海当场死亡。后丁大海的亲属以丁大海系在被告许强雇佣期间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死者丁大海受被告雇佣,为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事出渣、运渣的劳务,被告向丁大海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丁大海是在雇佣期间死亡,那么,被告是否对丁大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第二款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本案,丁大海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将自卸货车租赁给喀什海宇有限公司使用,丁大海所从事的雇佣活动实际是受喀什海宇有限公司的安排,而事发当天,喀什海宇有限公司并未安排丁大海乘坐装载机下山拉油,原告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丁大海系从事雇佣活动即下山拉柴油时死亡,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为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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