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公众讯(任万民)朱某非法制造发票六张,票面金额合计2973994.45元。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承建国电公司柳树沟电站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朱某与某公司、库尔勒某劳务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承包上述工程。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人朱某持某公司提供的地税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申请结算,某公司扣除票面金额6.39%的税率、挂靠管理费、统筹费后将余款结算给朱某。被告人朱某向国电公司结算两次工程款后,2013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通过其车窗上放置的代开发票名片上所留电话号码,以支付票面金额1%开票款的方式要求他人根据其提供的单位名称、付款金额为其开具号码分别为00404506、00404798、00405025、00404706、00404707、00385267的虚假建筑业统一发票六张,票面金额合计2973994.45元。后巴州地税局对国电公司进行检查时,通过发票查询系统发现涉案六张发票为假发票,遂将线索移交和静县公安局。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朱某向和静县公安局投案,本案遂告破。案发后,巴州地税局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被告人朱某补缴全部税款188321.24元及滞纳金21845.25元,罚款307281.02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少缴税款,安排他人制造假发票六张,票面金额合计达2973994.45元,少缴税款188321.24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已补缴全部税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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